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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翠翠与北京玫瑰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翠翠,北京玫瑰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翠翠,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系彭翠翠之夫),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玫瑰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10号楼1层F1-52、53、55、56。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羽,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彭翠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玫瑰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翠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翠翠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花园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彭翠翠与花园餐饮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彭翠翠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花园餐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翠翠的上诉请求。花园餐饮公司与彭翠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翠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园餐饮公司支付彭翠翠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9日延时加班费384.65元;2.花园餐饮公司支付彭翠翠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1617.18元;3.花园餐饮公司支付彭翠翠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4.28元;4.花园餐饮公司支付彭翠翠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劳动关系,彭翠翠主张其2016年5月25日入职花园餐饮公司,工作地点是远大路(玫瑰花园自助烤肉),担任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保底2700元/月。彭翠翠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夫(王卫华)2016年6月23日与公司员工白某、2016年6月24日与公司员工索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两份录音材料中均显示了彭翠翠在白某及索某所在的公司工作。花园餐饮公司认可白某及索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对电话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花园餐饮公司认可白某及索某系其公司员工,现花园餐饮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对电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故该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电话录音中白某及索某对彭翠翠工作情况均未表示否认,故该院对彭翠翠关于其2016年5月25日入职花园餐饮公司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离职时间,彭翠翠主张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均显示彭翠翠之夫(王卫华)代其向花园餐饮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申请。因彭翠翠自行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显示2016年6月23日及2016年6月24日其夫(王卫华)代其两次向公司提出辞职,且彭翠翠亦未能提交其于2016年6月24日之后仍继续工作的证据,故该院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3.关于加班,彭翠翠主张其刚入职时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之后每天上班的时间都在10.5到12个小时左右;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是指在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工作了14小时;彭翠翠还主张其存在6天休息日加班。彭翠翠就加班情况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时记录。花园餐饮公司对彭翠翠关于加班及提交的工时记录均不予认可。因彭翠翠提交的工时记录系其自行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关于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院根据彭翠翠提交的证据及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彭翠翠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与花园餐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彭翠翠自入职至其离职未超过一个月,因此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彭翠翠要求花园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彭翠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翠翠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翠翠与花园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花园餐饮公司是否应向彭翠翠支付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彭翠翠与花园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彭翠翠提交了其夫王卫华与花园餐饮公司员工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花园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花园餐饮公司认可彭翠翠所称的电话录音中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彭翠翠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彭翠翠与花园餐饮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花园餐饮公司是否应向彭翠翠支付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翠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园餐饮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彭翠翠关于花园餐饮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彭翠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翠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