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芳与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芳,曹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271号原告:冯芳,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芳诉被告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曹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865元;2、责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旭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处购货,在2017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曹旭出具人民币269865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付清欠款,如违约按照拖欠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和律师费)。欠条出具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偿还原原告40000元,退货18000元,尚欠211865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且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签有商品经销合同,有业务往来,欠款150000元;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旭出具的欠条载明债权人系原告冯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货款数额不真实。对此本院结合庭审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曹旭所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欠款数额经审查认定为201865元。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经销合同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是由原告经营的个体私营公司,系原告所有,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工商信息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打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旭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曹旭共欠原告冯芳货款269865元,约定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违约,则按照所欠货款总额每月1%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和律师费。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并退给原告价值货1800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0186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旭共欠原告冯芳货款201865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约定曹旭如违约,按照拖欠货款总额,按月息1%计算欠款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冯芳要求被告曹旭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芳货款20186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付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