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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松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松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松柏,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同年3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松柏犯失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洪松柏在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洪家湾村自己家的责任地内烧杂草时,不慎引发银子坡一带山林火灾。2017年3月7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测算,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267公顷,折合36.4亩。火灾共计造成林木损失5240株,其中柏某5080株、油茶16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松柏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4267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松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松柏的供述、人员基本信息、林权证、被害人洪某1、黄某、洪某2、姚某、洪某3、洪某4、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朱家场镇洪家湾村银子坡森林火灾损失测算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申请原谅书、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松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洪松柏主动向前来救火的玉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之后,被告人洪松柏向在火灾中山林受损的村民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松柏在野外用火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4267公顷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松柏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松柏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松柏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洪松柏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松柏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松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松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