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明圣与黄跃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圣,黄跃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899号原告:周明圣,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黄跃平,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周明圣与被告黄跃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店面装修工程余款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店面装修工程余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跃平于2014年请原告装修位于泉州德泰路728号(无限极店)店面装修,被告承诺装修完毕后付清原告所有装修工程款项。但最后1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其后仍未付款。被告黄跃平未作答辩。原告周明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装修工程款,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黄跃平让原告周明圣为其装修址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728号的店面,其后拖欠部分装修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周明圣催讨,被告黄跃平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周明圣,欠条内载明:“欠周明圣店面装修工程余款10000(壹万元),店面地址:泉州德泰路728号(无限极店)。付款方式:1.2016年05月支付5000(伍仟元)。2.2016年07月支付5000(伍仟元)。欠款人:黄跃平。身份证:……”庭审时,原告周明圣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黄跃平偿还3500元给原告周明圣。被告黄跃平尚欠6500元未付,原告周明圣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周明圣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跃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价款6500元给原告周明圣。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伟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森森速录员  杨琪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