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锦泉、李美香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泉,李美香,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52号原告黄锦泉,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美香,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锦泉,系原告李美香的丈夫。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港路**号。负责人刘浩文,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啟超,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黄锦泉、李美香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7年2月27日,两原告变更被告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锦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波、梁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一村村民,同是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和经济联合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取得股权份额。2016年6月23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通知强令上述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小组截留两原告依法享有的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及股份分红款项。至今两原告一直未能支取股份分红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两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依法取得经济组织股份,依法可享有本经济社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支取分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滥用职权,违法强令经济组织暂停两原告的成员待遇,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知没有法定职权且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无效行为。请求法院: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暂停原告黄锦泉、李美香自2016年6月至2030年5月的一切股份和福利的《通知》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股权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知》、《违计分配计算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社区村民自治章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根据两原告的违法生育实际情况而作出的《通知》符合村规民约,不应该撤销。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作为被告应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具有成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依法有作出违法生育行为确认的行政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违法生育行政确认合法。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章程作出的《通知》,是合法行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是乡镇级人民政府,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不得干预该委员会依法履行村民自治领域的工作。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提交了下列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育龄信息卡,黄子均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违法生育行为确认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2016年6月23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一村东村民小组作出《通知》,内容:认为该村村民黄锦泉、李美香于2008年6月13日政策外生育第一胎,请该村村民小组于2016年6月至2030年5月暂停黄锦泉、李美香以及黄子均的一切股份和福利。另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在法庭上确认其及下设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有授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过涉案的《通知》,经本院调查,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实该局也没有授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该《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或者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且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该《通知》也不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也确认其及下设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有授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过涉案的《通知》,因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不是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针对涉案《通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锦泉、李美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黄锦泉、李美香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黄锦泉、李美香申请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