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应灿、王彦芹、徐元森、张仁艳、马绍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应灿,王彦芹,徐元森,张仁艳,马绍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宣威市城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应红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应灿,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彦芹(系被告赵应灿之妻),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徐元森,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张仁艳,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马绍本,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应灿、王彦芹、徐元森、张仁艳、马绍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赵应灿、王彦芹现住址不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并在原告亲自引导下仍不能向被告赵应灿、王彦芹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能向我院补充相应材料以便我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被告信息过于简略,我院无法查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