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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与韩守庆、韩希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韩守庆,韩希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137号原告: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住所地:寿光市区菜都路西(潍博路南)。负责人:彭超。委托代理人:崔国财、杨晓敏,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守庆,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韩希兰,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诉被告韩守庆、韩希兰买卖合���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崔国财、杨晓敏、被告韩守庆、韩希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诉称:被告自2009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配件款179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同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配件款169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4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守庆、韩希兰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过约定,被告韩希兰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不知情,被��韩希兰对该款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守庆、韩希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守庆曾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1月28日,被告韩守庆给原告出具1794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9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货款16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违约金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守庆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韩希兰作为被告韩守庆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守庆、韩希兰辩称被告韩希兰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不知情,被告韩希兰对该款不承担责任,因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韩守庆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庆、韩希兰支付原告寿光市长平汽配销售处货款16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保全费13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