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毕一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一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一捷(曾用名毕一杰),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青州市,农民。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一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一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毕一捷驾驶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羊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808米处时,与被害人杨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2死亡。经认定,毕一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等待。经调解,被告人毕一捷已赔偿被害人杨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一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一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一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山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