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正财、江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5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肖正财,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江三玉,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何义宾,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正财、江三玉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183.8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以本金24183.87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2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以本金24183.87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利息);2、何义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肖正财、江三玉于2014年5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申请借款10万元,并提供江丽彬、江平富、何义宾等人担保,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由上杭农商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内,对肖正财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8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机电维修;借款人以本人万通卡(卡号62×××87)或该卡对应的存折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每笔贷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执行月利率11.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9125‰;该合同项下借款由江丽彬、江平富、何义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肖正财自2014年5月9日起进行自助循环贷款和还款交易,但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11月20日,其余欠息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上杭农商行及时联系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将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借款人、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第二项“取消自助放款功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之后担保人江丽彬、江平富代为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为此上杭农商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起诉时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97805.41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6年11月20日。诉讼中,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8日到期,担保人江丽彬、江平富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4183.87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江三玉系肖正财之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申请报告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江三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杭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报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肖正财的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对上杭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上杭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杭农商行与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等签订的《个人循环自助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肖正财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肖正财、江三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三玉在贷款申请报告及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足以说明知悉并同意肖正财向上杭农商行贷款10万元,该笔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江三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义宾自愿为肖正财、江三玉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义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正财、江三玉追偿。上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正财、江三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83.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何义宾对肖正财、江三玉的前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义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正财、江三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肖正财、江三玉、何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