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兰青与被告姚国斌、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兰青,姚国斌,李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46号原告廖兰青,女委托代理人高克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斌,男被告李凤莲,女原告廖兰青与被告姚国斌、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斌、李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兰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国斌、李凤莲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暂计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共16个月,月息2分,此后利息以此类推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共26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兰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廖兰青身份证复印件、姚国斌及李凤莲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约书,拟证明姚国斌向廖兰青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转帐明细清单,拟证明廖兰青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96000元给姚国斌以及姚国斌向廖兰青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姚国斌、李凤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姚国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兰青借款200000元,廖兰青通过银行转账向姚国斌支付借款196000元,以及现金支付借款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后,姚国斌依约定向廖兰青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姚国斌于2015年7月3日向廖兰青出具《借款合约书》,约定:“一、乙方(姚国斌)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廖兰青)恳请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甲方已于2015年7月3日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乙方实收无误。(借款依据以本条款为准)乙方签字姚国斌。双方约定月息2分。二、本款限乙方于2016年7月3日前全部还清给甲方,若超期未还,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2%的违约金。……乙方签字:姚国斌,签订日期:2015年7月3日”。截至2016年10月16日止,姚国斌分8次向廖兰青偿还借款利息45000元。之后,姚国斌一直未偿还廖兰青借款本息。廖兰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姚国斌与李凤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姚国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廖兰青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约书》,廖兰青依约向其支付借款20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姚国斌未按约定偿还廖兰青借款本息,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姚国斌应偿还廖兰青借款利息33000元[200000元×2%×22个月(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88000元-45000元(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33000元]。因姚国斌与李凤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凤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国斌、李凤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兰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33000元(2017年5月4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233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国斌、李凤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廖兰青负担630元,由被告姚国斌、李凤莲共同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