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恒、彭桂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恒,彭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7号申请执行人:郭恒。被执行人:彭桂莲。申请执行人郭恒与被执行人彭桂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恒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7号。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彭桂莲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郭恒房屋租金87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9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桂莲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32号金阳小区拥有房产一套和杂物房一间(*幢*层***号房,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号及*幢*层***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第***号)。彭桂莲于2009年6月8日用上述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抵押贷款24万元。本院(2016)桂1281执769号案中已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彭桂莲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待本院(2016)桂1281执769号案拍卖成交后,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