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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郁某、方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方某某,倪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被告人倪某某,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山阳镇板桥东路888弄蓝色收获小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自2015年12月起通过代购等方式从日本、香港等地购入美白针剂、加卫苗等进口药物,并在其原暂住地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对外出售。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12月通过在大众点评网上注册“倩容医美微整形工作室”发布宣传广告,将客户经由被告人倪某某介绍给郁某。2015年12月15日夏某某通过方某某在大众点评网上注册的工作室联系购买加卫苗,后方某某将夏某某介绍给倪某某,由倪某某与夏某某商量好购买加卫苗的时间、价格等。当日下午,方某某、倪某某开车将夏某某带至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向郁某购买加卫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进口加卫苗2支及其他各类进口药品372支。案发后,经鉴定,查获的2支加卫苗依法按假药论处。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结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预缴了罚金,且认罪认罚,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五、禁止被告人郁某、方某某、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