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汤志刚与朱小红、陆敏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刚,朱小红,陆敏仪,张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96号原告:汤志刚,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凌波,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小红,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陆敏仪,女,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张万松,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小红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万松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陆敏仪为被告朱小红的配偶,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一、被告朱小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5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173064元,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合计396406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4%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款项为止);二、被告陆敏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万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朱小红、陆敏仪、张万松未向本院提交答辨意见。本院向被告张万松直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亦因朱小红、陆敏仪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朱小红、陆敏仪送达了上述材料,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朱小红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30日向汤志刚借款18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又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向汤志刚借款137.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24.4%的固定利率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款项。因朱小红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3月12日,张万松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朱小红向您借款,为确保其向您偿还借款债务,现本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向您无条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未还借款本金不超过200万的最高限额内向您借款(包括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本人无条件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借款人一切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因财产保全而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担保费、案件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主张和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24日,朱小红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在2011年9月30日向您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1月3日再次向你借款137.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借款利率均按年利息24.4%计算。以上借款由本人银行账户收妥,但本人因资金困难,未能全部按期还款。本人2011年10月31日前曾向您偿还借款150万元,此后又偿还截至2012年1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现本人确认,尚欠借款175.2万元,以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因本人此前未如期还款,已经造成违约。本人承诺您为实际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本人赔偿,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而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20日,张万松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与2014年3月12日《连带保证担保书》一致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因朱小红及张万松未能如期清偿欠款,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出庭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小红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小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175.2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宜自2012年1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17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主张按照24.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已经超出当事人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请求朱小红支付律师费39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万松对朱小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万松对张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陆敏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显示朱小红与陆敏仪为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朱小红与陆敏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朱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志刚清偿欠款本金17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17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朱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志刚支付律师费损失39000元;三、张万松对朱小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汤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8512.51元(汤志刚已预交),由朱小红、张万松负担38400元,汤志刚负担1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莹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