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力与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力,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27号原告:温力,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一丁(系温力之夫),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力与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丁、被告阳光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光嘉业公司履行2011年12月14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温力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130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阳光嘉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温力于2011年向阳光嘉业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同市城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14日温力与阳光嘉业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温力向阳光嘉业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共计肆万肆仟捌佰贰拾柒元整(44827元)并向阳光嘉业公司提供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个人部分的各种资料。次年,房屋于2012年7月8日交付使用。此后温力本人及家属多次去阳光嘉业公司售楼部向售楼部工作人员询问过产权证书,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说已办理好了,近日会电话通知来领证。直至2015年6月11日温力家属区售楼处办理核对房屋面积时才得知阳光嘉业公司根本没有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此后,温力及家属曾多次去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尽快办理产权证书并要求赔偿违约无果。根据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如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能为买受人取得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保障合同的严肃性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现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嘉业公司公司辩称,1.温力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阳光嘉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备案义务,并没有违约,温力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阳光嘉业公司的责任。2.阳光嘉业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温力,因此2013年7月3日前,温力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就应开始要求阳光嘉业公司承担逾期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在此期间温力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向阳光嘉业公司主张要求办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因此自2015年7月3日温力要求阳光嘉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阳光嘉业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力提供《认购户型确认表》欲证明2015年6月11日温力知道阳光嘉业公司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因该确认表明确载明“此确认表与收款收据作为日后结算的唯一凭证,缺一不可;所需退还的款项于办理发放产权证时一并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房屋面积曾进行核实,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温力与阳光嘉业公司签订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的内容,可以认定温力有权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鉴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2年7月8日交付使用,阳光嘉业公司为温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属于《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备案义务并不能作为阳光嘉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鉴于阳光嘉业公司并未为温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显属违约,故对温力要求阳光嘉业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买受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给付,因而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每日的违约金均为独立的债务,理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鉴于2013年7月3日系温力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届满日,故从2013年7月4日起温力应当知道自身利益已经被侵害,违约金亦应从此日起算,因温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4日之前曾要求阳光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2013年7月4日当天产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在2015年7月3日届满。以此类推,根据温力起诉的时间,2014年12月6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均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温力主张违约金截止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温力以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554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调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故违约金应为109543元。综上所述,对温力要求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温力要求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温力办理座落于大同市城区凯德世家小区6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力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违约金109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温力负担467元,由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温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彭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