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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文军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文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刘雅岚,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文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娜,该局法制科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刘雅岚。原审第三人王颖。再审申请人金文军诉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下称建华分局)及刘雅岚、王颖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金文军,建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9年6月19日上午,金文军、曹淑荣与第三人刘雅岚、王颖因雨后排水发生纠纷。2009年7月21日、11月10日,建华公安分局对双方两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7月21日建华公安分局作出公(建)行不字(2009)第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定刘雅岚、王颖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决定对二人不予处理。后建华公安分局以程序违法为由自行撤销了该不予处理决定。2010年10月19日建华公安分局作出齐公决字第207、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文军扔砖头将刘雅岚肩部、脸部打伤,又捡起木板交到曹淑荣手里,让曹淑荣用木板打刘雅岚,曹淑荣举木板击打刘雅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金文军、曹淑荣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金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齐公决字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为,2009年6月19日上午,金文军、曹淑荣与第三人刘雅岚、王颖因雨后排水发生纠纷。建华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齐公决字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三十日、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建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金文军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对金文军主张撤销建华公安分局齐公决字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建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行终153号行政判决认为,建华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一审采信的王颖、刘雅岚的4份证言时间均在此日期之前收集,不是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金文军没有证据证实陆某某、王某某有伪证行为,其提交的证据12、13,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本案被诉决定之后,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无关,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因2010年9月3日齐公复决字(201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的不予处理决定已被撤销,所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无效,且该复议决定书的当事人是曹淑荣而非金文军,一审仍采信该证据错误。刘雅岚是否有弹、拨挡和殴打他人致伤行为,是根据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的,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规定。(2011)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2009年10月23日刘雅岚、王颖询问笔录和2010年1月3日刘雅岚询问笔录不予确认,是因该判决所围绕的诉讼请求是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在此行政行为日期之后收集的证据当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而本案被诉行为系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在此日期前收集的证据可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采信以上3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金文军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该规定要求,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文军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违法,不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责令公安机关对本案第三人作出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建华公安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该局收集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查结果,认为王颖、刘雅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不应予以处罚。请求驳回金文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2009年6月19日上午,金文军、曹淑荣与第三人刘雅岚、王颖因雨后排水发生纠纷。建华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经过调查后,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金文军主张应对王颖及刘雅岚作出处罚问题,该项请求系金文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不是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行政处罚的证据问题,金文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故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马 鸿 达审 判 员 王 宝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一百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