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志坚诉被告忻州市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坚,忻州市大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1民初106号原告付志坚,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管家营村人,农民。被告忻州市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定襄县赵家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齐保廉,职务:董事长。原告付志坚诉被告忻州市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志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志坚撤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付志坚负担。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闫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