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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毛云仙与孔玲艳、田志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仙,孔玲艳,田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001号原告毛云仙,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生,宣威市人。被告孔玲艳,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惠泽佼,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志金,男,汉族,1982年6月5日生,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云仙与被告孔玲艳、田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云仙,被告孔玲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泽佼,被告田志金的委托代理人包广培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云仙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为57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玲艳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签订借条时被告年满18岁,没工作也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基于什么原因借款不清楚;3、借条的来源是毛云仙等人强迫被告签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义务;4、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田志金辩称,1、同意孔玲艳辩称;2、表面是借款纠纷,实则是因传销发生因果关系;3、借条载明是2008年,实则签借条时间是2010年;4、田志金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田志金与孔玲艳是2012年2月20日结婚,不是夫妻关系期间形成的债务,请求驳回对田志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毛云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云仙人民币12万元(拾贰万元正)若不能还钱以资抵债。借款人:孔玲艳。2008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玲艳认为,名字是自己签的,手印是捺的,但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日期;其代理人认为借条上名字一个是打印的,一个是手写的,借条不是原告出具的。被告田志金的委托代理人包广培认为,孔玲艳签借条时间是2010年,不是2008年,并提出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孔玲艳认可名字是自己签的,手印是捺的,虽代理人否认借条的三性,并提出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提出放弃鉴定,因此,该借条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玲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工资表九份,证明债权的起因系因为传销,孔玲艳的父亲孔维正及原告家属一起参与传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云仙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田志金的委托代理人包广培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孔玲艳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志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结婚时间,被告田志金不是本案债务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云仙、被告孔玲艳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田志金提交的该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孔玲艳向原告毛云仙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云仙人民币12万元(拾捌万元正)若不能还钱以资抵债。借款人:孔玲艳。2008年10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孔玲艳向原告毛云仙借款有被告孔玲艳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毛云仙人民币12万元”,被告孔玲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毛云仙起诉要求被告孔玲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该借款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为57600元)的主张,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玲艳抗辩“原告所诉不真实、借条的来源是毛云仙等人强迫其签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义务”的主张,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玲艳与被告田志金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田志金抗辩“不是夫妻关系期间的形成的债务,请求驳回对田志金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毛云仙诉讼对其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玲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毛云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云仙对被告田志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为576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孔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浩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