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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岘子村农民,住该村3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森(系魏某某的公公),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岘子村农民,住该村3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原审判决认定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579.22元予以扣减;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0000元,原审判决在判决我公司赔偿2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又判决我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448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7859.22元,共计44579.2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应予扣减。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陈海滨以及车辆实际经营人史红军程序违法;二、原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我公司具有车辆租赁资质,肇事车辆是史红军从我公司租赁经营的,发生事故后,史红军也与伤者家属签订了相关协议,因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海滨为我公司职员依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对相关赔偿费用表述不清。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宏达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65823.53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353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211008元、后续治疗费17859.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376774.58元;二、请求判令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运输公司辩称魏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魏某某的出院时间是2015年7月6日,作出伤情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且魏某某和涉案车辆驾驶员陈海滨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约定等魏某某治疗终结,双方再根据国家法律进行调解,故魏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达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租赁给史红军使用,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宏达运输公司且该答辩意见超过答辩期,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魏某某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全休3月期间陪员l人,故应根据魏某某伤情及病历记载确认护理天数。误工时间应截止定残之日。魏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没有盖章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品以魏某某提供的发票计算不合理,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宏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海滨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做到减速行驶,其违法行为及错误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魏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及错误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海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本案涉案车辆在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份,故由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魏某某赔偿后,超过限额部分由涉案车主宏达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按照2016年公布的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魏某某损失。据此,对本案费用核算和评判如下:一、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7/年×20年×12%即57040.80元,误工费105元/天×202天即21210元,护理费105元/天×[(112×2)+(30×3)】天即3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12天即4480元,营养费20元/天×112天即2240元,后续治疗费17859.22元,共计140800.02元;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药费41418.37(61418.37-20000)元、鉴定费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0.80元、误工费21210元、护理费3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448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7859.2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800.02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魏某某医药费41418.37元及鉴定费4200元共计45618.37元的70%计31932.86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海滨已支付30000元。下剩1932.86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043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投保车辆肇事后,应依约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其应赔偿2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审在判决其赔偿20000元医药费的情况下,又判决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448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7859.22元,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对此应予纠正,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肇事双方按各自责任予以承担。宏达运输公司虽提供了企业拥有租赁资质的证明以及其与案外人史红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上述证据并无其收取租赁费或史红军交纳租赁费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于其主张史红军为肇事车辆实际运营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举证并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魏某某撤回对陈海滨的起诉,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相关医药费用的证据,双方已在庭审进行了充分质证,原审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医药费的最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联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某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0.80元、误工费21210元、护理费329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2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某医药费414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448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7859.22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65997.59元的70%计46198.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下剩16198.3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共计3676元,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1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