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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志广等与李若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广,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男,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若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及电话费的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保险公司、李若男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000元;4.支付我方预付款的利息;5.保险公司、李若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数额过低,与我方的实际损失不符;我方700元的电话费损失也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宋志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若男辩称:不同意宋志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减少医疗费赔偿金额4170.44元,并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宋志广、李若男负担。事实和理由:1.宋志广治疗牙周炎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我方不应赔偿;2.宋志广已超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没有实际损失;3.护理人员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依据;4.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宋志广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若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上诉费由我方承担。宋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若男、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60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5300元、护理费6360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话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150元;2、请求判令李若男、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14时3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车道沟桥下,宋志广骑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李若男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小客车左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志广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若男负全部责任。李若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志广于2015年9月8日到北京水利医院就诊,诊断:左手外伤,软组织损伤(头、胸、腹、腰)。宋志广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02天,住院病案的现病史部分记载:患者于2015年9月8日14时左右骑一辆自行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车祸,致伤头部,胸部、腹部、腰部等处,伤后患者自觉头痛、头晕,伤处疼痛,为求诊治,首诊于北京市水利院,行相关检查后,未作特殊治疗,回家休养,2015年9月12日患者自觉仍头痛、头晕,伤处疼痛明显,为求进一步诊治,他人呼救护车将患者送入我院急诊就诊,出院诊断:1、腰5椎体滑脱,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手小指开放伤口,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6、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7、左侧第11肋骨骨折,8、右手环指末节肌腱撕脱伤,9、感音神经性聋(双)、耳鸣,10、A7B8C8残根、A456楔状缺损,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右手环指末节肌腱撕脱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鸣、牙齿情况及左肩关节活动略受限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建议宋志广休息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宋志广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感音性耳鸣、耳聋,右手环指锤状指畸形,腰椎滑脱,左肩运动障碍原因待查,左肩臂丛神经损伤,慢性牙周炎,A7B8C8残根,A456楔状缺损等。审理中,保险公司及李若男对宋志广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且经法院释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宋志广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6089.99元。李若男已为宋志广支付医疗费2021.79元。宋志广主张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18天,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3600元的护理费发票;其余的护理费由其女儿护理6个月,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主张,宋志广向法院提交了北京索明科普乐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宋×在本单位担任××部的××职务,其税前上一年度一月至八月收入为85118元,税前上一年度一月至八月平均月收入为10640元。宋志广未向法院提交宋×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宋志广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向法院提交了:1、××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宋志广同志为我单位工作人员,在业务部门担任总经理职位,月工资2万元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22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受伤期间工资为120000元我单位不予支付。2、佣金协议书,记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宋志广,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与其他第三方就建立购销合作相关事项提供商务谈判及相关服务,签约日期为2015年9月4日。3、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记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宋志广,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4、授权书,记载:授权单位为××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经质证,保险公司及李若男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是宋志广的爱人,且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佣金协议书、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及授权书不能证明宋志广有收入,且宋志广是已退休人员,故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损失。经询,宋志广认可崔××是其爱人,但称公司经营状态正常,其虽已退休,但不仅存在劳务收入,自己也从事经营活动,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经法院核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开业。宋志广未向法院提交用工合同、收入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宋志广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向法院提交了救护车票据、出租车发票及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宋志广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包括自行车损失150元、衣物损失2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损失的票据。审理中,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进行抗辩,认为宋志广的自费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未以黑体字进行提示)。2、自费药费用核算清单,其中记载扣除金额共计29424.1元。经质证,李若男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认为宋志广的自费药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急诊记录、住院病案、病历、票据、发票、误工证明、佣金协议书、聘请护工协议等。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若男负全部责任,李若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宋志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李若男承担赔偿责任。对李若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李若男实际承担。现宋志广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宋志广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考虑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宋志广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未向法院提交与其主张期限相符的护理医嘱及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护理费法院参照医院的护理医嘱并结合其实际伤情、年龄、就诊情况等酌情判定;宋志广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未向法院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法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酌情判定;宋志广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宋志广主张的电话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及李若男虽认为宋志广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且经法院释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若男已为宋志广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宋志广的损失为:医疗费681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保险公司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进行了抗辩,认为自费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未以黑体字进行提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尽到上述说明提示义务,故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志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一千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志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万三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八分;以上共计十二万五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八分(其中十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支付给宋志广,剩余二千零二十一元七角九分支付给李若男)。二、驳回宋志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宋志广受伤后先后在北京水利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手小指开放伤口,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6、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7、左侧第11肋骨骨折,8、右手环指末节肌腱撕脱伤,9、感音神经性聋(双)、耳鸣,10、A7B8C8残根、A456楔状缺损。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所确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宋志广治疗牙周炎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关医疗费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宋志广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宋志广的损伤程度、住院治疗时间等因素,认为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而参照医嘱酌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宋志广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过低,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过高,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药费数额不再调整。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宋志广虽主张其月工资损失为2万元,但其所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佣金协议书、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宋志广未向法院提交用工合同、收入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额标准酌情判定其误工费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宋志广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过低,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不再调整。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宋志广主张6个多月的护理费,其未向法院提交与其主张期限相符的护理医嘱及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医院的护理医嘱并结合其实际伤情、年龄、就诊情况等酌情判定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宋志广称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过低,但未提交提交护理人员宋×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其要求提高护理费标准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以护理人员宋×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为由,拒绝支付护理费,亦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降低护理费数额之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宋志广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救护车票据、出租车发票及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不能确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合,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本案中,宋志广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宋志广的损伤程度、受伤的场合及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宋志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宋志广的自行车损失及衣物损失毁损情况,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妥。宋志广要求赔偿电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志广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律师费用8000元及其预付款的利息,因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宋志广负担3579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