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侯章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侯章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048号原告:重庆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大道66号C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61016C。法定代表人:徐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侯章生,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章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G171**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对车辆的服务费、年审、保险和诉讼管辖等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7年3月起就停止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使该车于3月25日起就处于脱保、脱审状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但在与本院联系中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原告就双方达成挂靠协议的依据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原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了渝G171**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G17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在合同期内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交强险,并参加基本商业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均依合同履约。2017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保险费,该车从2017年3月25日起处于脱保、脱审状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就渝G171**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铭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章生于2011年3月17日就渝G171**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铭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清鹏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