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艳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艳梅,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艳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严严、被告人许艳梅及其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下午,在泗县大路口乡龙湖村,被告人许艳梅和邻居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许艳梅持镰刀将被害人李某胳膊打伤,造成其右尺骨骨折,右尺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右腕部尺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艳梅于2016年10月31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艳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艳梅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许艳梅系自首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在泗县大路口乡龙湖村,被告人许艳梅和邻居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许艳梅持镰刀将被害人李某胳膊打伤,造成其右尺骨骨折,右尺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右腕部尺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艳梅于2016年10月31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艳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艳梅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万元,得到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艳梅及被害人李某身份情况。(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许艳梅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三)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1日11时20分,被上网追逃的许艳梅在大路口派出所民警规劝下到大路口派出所投案。(四)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会诊诊断检查报告单,CT会诊诊断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及治疗情况。(五)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进行保全并依法扣押。(六)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证明被告人许艳梅的亲属和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万元,得到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被人用镰刀致伤右腕部,造成右尺骨骨折,右尺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右腕部尺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视听资料照片三张,证明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李某手腕部受伤情况。四、证人证言(一)邓某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他在许艳梅家屋后帮忙接电线时,李某手拿镰刀到许艳梅家屋后说许艳梅家羊糟蹋东西,被李某打了,许艳梅说糟蹋什么东西赔什么东西,她们俩就吵起来。李某用手中镰刀对许艳梅指指点点,许艳梅上去夺李某手中镰刀,夺下来后朝李某胳膊上打了一下,蒋某和邓凡才家属把她俩拉开了,李某又跑到家门口电动三轮车上拿木柄铁叉要来打许艳梅,两人一人手中拿镰刀,一人手中拿铁叉扭打在一起,他们把铁叉和镰刀夺下来,劝说后事情就算了。他看见李某右手淌血,胳膊肿。(二)蒋某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她看见李某手拿镰刀到许艳梅家,说许艳梅家羊把其家青豆吃了,许艳梅说吃什么东西赔什么,然后两人吵起来。李某用手中镰刀柄对许艳梅指指戳戳,许艳梅上去夺镰刀,夺下来后,李某又跑到三轮车上拿来一把铁叉要打许艳梅,被许艳梅夺下来扔在地上,李某手上伤是许艳梅手中拿镰刀头去夺李某铁叉时朝后拉划到的。(三)赵某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她看到李某和许艳梅因为羊吃豆角的事在一起争吵,她就过去劝,李某手中拿把镰刀和许艳梅在一起吵,李某用手中镰刀柄子朝许艳梅指指戳戳,许艳梅上去夺镰刀,夺下来后,李某又跑到三轮车上拿把铁叉过来,被许艳梅夺下来后,她看到李某手上淌血了,大概是夺镰刀时被镰刀头刮到的。五、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0月12日下午,她看见许艳梅家羊跑到她家地里吃青豆,就拿镰刀把小羊打趴在地里不动。她心里生气拿镰刀找到许艳梅家门口,叫许艳梅去看看。许艳梅看到小羊在那就在她家巷口追上她,她俩吵起来,她用手中镰刀柄子朝许艳梅指指点点,蒋某上来将镰刀夺下了,后许艳梅从蒋某手中将镰刀夺下去打她,她用右手臂挡,右手臂被打肿了,许艳梅又拿镰刀打她,她又用手挡,镰刀头把她右手腕砍破了。她和许艳梅厮打一会,又跑到门口三轮车上把铁叉拿过来,被许艳梅夺下去扔在地上,她家人就报警了。六、被告人许艳梅供述,当天下午李某手里拿着镰刀找她说她家小羊吃了许艳梅家青豆,被许艳梅打了,她说既然吃了东西,打就打了,后她们俩在一起争执几句就骂了起来,李某用镰刀刀柄朝她指指点点,她上去抓住刀柄把镰刀夺下来,将李某手腕处划破淌血,她夺下镰刀朝李某胳膊打了一下,随后李某跑到电瓶车车厢上拿叉子打她,也被她夺下来了,后来就被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艳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艳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