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安军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安军梅,秦丰伟,侯利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726、727室。法定代表人:侯利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军梅,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秦丰伟,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侯利娜(曾用名侯丽娜),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军梅,原审被告秦丰伟、侯利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军梅之间并未有货款纠纷,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货款,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在涧西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非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仅是打了借条,一审错误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高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给付货币一方”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此合同履行地是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地,而不是发生纠纷后诉讼解决争议要求偿还借款的接受货币一方的履行地。而且,该民间借贷接受货币一方是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更何况借贷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仅是借条,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一说。因此,不应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军梅答辩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作为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洛阳市××西区,因此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安军梅向洛阳快奥工贸有限公司、秦丰伟、侯利娜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军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