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8号原告:曹某,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法定代理人:曹某1,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安塞区东滩6号楼一单元601室。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安塞区招安镇村民,系车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负责人:冯扬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1及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营养费810.00元、护理费4185.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15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鉴定费860.00元、住宿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补课费8000.00元、购买轮椅8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复印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538599.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2000.00元,还剩余4865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郝家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曹某碰撞,导致曹某受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实施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状骨折(枕)。于7月13日在该院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缝合植皮术,术后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但因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遂于2016年7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于7月26日在该院行右下肢清创探查术。术后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一直到7月31日,因该院床位已满,为配合治疗,于当日出院,于8月2日再次入院治疗,直到8月11日遵从医嘱,出院在家休养,先后住院27天。该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0.00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其他的损失,被告张某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常驻人口登记卡、监护人曹某1在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曹某在校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某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曹某的父亲为杏子川采油厂职工,曹某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安塞区第一小学就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7月13日10时55分许张某驾驶车行驶至安塞区郝家洼村路段时与行人曹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病人清单、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后右下肢广泛皮肤组织撕脱伤致取植皮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五、医疗费用票据10张、购买轮椅票据1张、住宿费用票据2张、交通费用票据24张、鉴定费用票据1张,复印费用票据1张,证明曹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用93611.00元、购买轮椅860.00元、住宿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复印费33.00元。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治疗费56000.00元。被告张某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单各一份,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车的投保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郝家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曹某碰撞,导致曹某受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状骨折(枕)。”于7月13日在该院行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缝合植皮术,在该院住院12天。于2016年7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于7月26日在该院行右下肢清创探查术;术后在该院先后住院15天;共计住院27天。2016年9月29日,该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0.00元,另外向原告治疗卡中转入现金1000.00元、支付住宿费400.00元。另查明,车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9359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4185.00元、伙食补助费216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1740.00元、鉴定费860.00元、复印费33.00元,共计1631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行驶至安塞区郝家洼村路段时与原告曹某碰撞,导致曹某人身受到伤害。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不足部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张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进行鉴定,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补课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4185.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1740.00元;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77985.90元(已付53400.00元);原告曹某自行承担8665.1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减半收取56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4.00元,原告曹某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