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2439号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董卫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绍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刚,男,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乐风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书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