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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成干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成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32号罪犯彭成干,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云南省陇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成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成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彭成干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彭成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成干于2014年9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成干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成干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一平审判长  冯一平审判员  戚小虎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