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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焦凤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凤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凤英,女,193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甫,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市长。上诉人焦凤英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9月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中,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喇叭寺索道公司停车场北侧焦凤英违法建筑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予以采信”。焦凤英不服此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8行终1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各方当事人已签收上述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认为,焦凤英的诉讼请求已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冀08行终192号行政判决确认为合法。焦凤英再诉请确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公告》违法属重复起诉。因此“公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所以该院不能对焦凤英的重复诉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当然也不能对承德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和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焦凤英的起诉。焦凤英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关于《公告》行为违法的案件明显不属于其认定的“重复起诉”。本案与(2016)冀08行终192号案件的被告完全不同、诉讼标的完全不同、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