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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9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周炜、叶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周炜,叶萍,周金锋,叶娜,叶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文兴路3号。负责人:杨明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炜,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萍,女,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周金锋,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娜,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安平,女,汉族,1973年4月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与被执行人周炜、叶萍、周金锋、叶娜、叶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为4909.8元,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叶萍、周金锋、叶娜、叶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执行人周炜负担,被执行人叶萍、周金锋、叶娜、叶安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20日、2017年2月24日、5月23日本院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2016年12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叶安平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2017年5月18日划拨账户余额1282元,开具执行费403元,余款87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它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2016年12月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叶娜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其它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兴市根思乡蔡港村、老叶村进行调查,未发现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邻居反映,被执行人均外出不在家,家有集体土地住房三间三层。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的被执行人叶安平的银行存款和查封但未能扣押的被执行人叶娜的车辆以及被执行人所有的集体土地用房暂不能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员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