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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民委员会、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民委员会,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法定代表人李艳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河北紫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翠,马志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由被告发包的店上村村委会院内的店上村商务楼工程,总建筑面积13024.92平方米,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496134.13元;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⑴固定价格合同。⑵可调价格合同。⑶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⑴固定价格合同。⑵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不采用。⑶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不采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不采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各自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章。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招标押金5万元,收款人为孟丽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将土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自行施工,原告只承揽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中显示土建工程单价为1007.61元。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及监理洽商将案涉工程在原有图纸基础上增加三层,由原来的十二层变成十五层。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5182.24平方米,确认单上有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及监理进行过多次变更和洽商。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店上商住楼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483496.53元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并由双方加盖印章。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就店上商住楼施工配合费的工程造价152817.42元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并由双方加盖印章。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11月3日的工程材料认价申请,认为施工中受市场影响,建筑材料价格攀升,超出招投标预算价格,恳请对材料价款重新认证酌情补偿。原告计算的材料价差为543659.57元。原告依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人工调整-冀建质(2010)553号通知,因人工费上涨,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741965.89元。该通知第四条为:“本次调整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2011年1月1日后在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调整”原告认可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中应当扣减未实际施工的门窗部分款项935325.5元。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1月5日店上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案涉工程不是苏振英个人行为。关于该份证据的原件是否在被告处以及会议记录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但被告未予答复。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2年初已经竣工入住,按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陈述是2011年12月8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按照合同应该是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款,但村委会一直称没有钱,有质保期,防水外墙的质保期是五年,认为诉讼时效还没有过。被告于庭后提交三份收据,予以证明购房款由群广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述称,1、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此收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此收据为无效证据。2、被告提供收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该村委会委托哪家物业公司管理商住楼,完全是店上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业主缴纳什么费用,费用由哪个单位收取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成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否为被告。原告对此进行了举证,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振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有双方印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店上村商务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店上村村委会院内。另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交纳了招标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如认为案涉工程系苏振英的个人行为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应当依法进行举证,否则双方所签合同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及监理进行工程变更、洽商,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有李志敏、张宝良,原告称该二人时任店上村两委成员,并提交一份店上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关于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存在及复印件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对此本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原告述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初已经竣工入住。再次,关于剩余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依据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按照土建部分的单价计算出了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15297776.85元;依据工程变更、洽商增加的工程款为483496.53元;因原告未进行安装工程、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配合费152817.42元;原告主张的材料价差、人工价差,因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不采用调价,且被告未明确承诺给付该部分价差,故原告无权主张价差;原告主张的施工扬尘费、钢筋加工点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自认土建工程部分的门窗未实际施工,应当扣减相应款项935325.5元,被告未提出价款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11639980元,被告未提出价款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3358785.3元。最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分包公司负责人去村委会要账提供的资料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需留存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支付3%,竣工验收满3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按原告陈述的工程交付日期2011年12月8日算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6年9月9日,原告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招标押金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58785.3元及招标押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885元,由被告负担39070元。一审判决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振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有双方印章,案涉工程名称为店上村商务楼工程,案涉工程地点在店上村村委会院内,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知道系苏振英个人行为,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述合同约定留存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支付3%,满3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故从被上诉人陈述工程交付日2011年12月8日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年9月9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15297776.85元,工程变更、洽商增加的工程款为483496.53元,施工配合费152817.42元,扣减未实际施工的门窗款项935325.5元,且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工程款11639980元,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3358785.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