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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洪伟与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洪伟,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04号原告:洪伟,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3。法定代表人:徐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法律顾问。原告洪伟诉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已付购房款的利息1713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45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泰兴路与××交口昕××公寓××楼及××昕××公寓1-1-1707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3568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自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时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自次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已逾期交房330天,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而成诉。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昕旺公寓1-1-1701号房屋,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因多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开发资金紧张,不能如期交付房屋,被告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业主进行违约赔偿,经查,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5月、6月、9月三个月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其余部分尚未支付。我公司愿意严格按照买卖合同履行相应的违约赔偿义务,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购房款利息,自2016年7月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路与××交口昕××公寓××楼及××昕××公寓1-1-1707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2.2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35680元。该合同中约定涉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在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能交付房屋于原告,因而成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的,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向甲方追究已付款的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上述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中约定,若延期交房超过90天的,上述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外,还应当自第91天起开始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照该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进行计算。另,被告当庭自认目前不具备交付涉诉房屋的条件,且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6月、9月共计三个月的延期交房违约金8755元,其余部分未支付。本院认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出现违约情形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则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截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因故仍然无法交付房屋,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已付款利息直至2016年11月25日,计算基数为涉诉房屋价款435680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一节,上述要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直至2016年11月25日,计算标准为每日43.57元即涉诉房屋价款435680��的万分之一。但应当在该款项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三个月的延期违约金8755元。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上述款项直至房屋实际交房之日止,但由于本案中原告诉请均有明确的起止时间,故此本院遵照该时间进行判决,但上述判决的截止时间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索2016年11月25日后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及延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435680元为基数向原告洪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435680元为基数向原告洪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43.57元,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55元。如果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