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金彦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吴天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彦,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吴天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70号原告:王金彦(系死者王金国姐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号。代表人:辛海成,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天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恒东路****号*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金彦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西峡公司)、吴天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运、被告吴天瑞及被告宛运西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宛运西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250.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宛运西峡公司及被告吴天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9时许,王金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卫生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天瑞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金国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宛运西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收到保险公司保单的时候,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相应条款,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天瑞辩称:事故属实,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诉讼费由宛运西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过高的不合理诉请,请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车损认定结论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9时许,王金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卫生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天瑞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金国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金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天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王金国摩托车损失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王金国生于1963年12月23日,住镇平县××组,原告王金彦系王金国姐姐,王金国无其他近亲属。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天瑞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豫R×××××号车辆系被告宛运西峡公司所有,被告吴天瑞系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天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为42670元/年÷12月×6月=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弟弟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经评估为860元。5、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700元。以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909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因王金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宛运西峡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69095元-110000元)×30%=47728.5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8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860元=11086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728.5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天瑞垫付的3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彦各项损失共计110860元(其中被告吴天瑞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天瑞);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彦各项损失共计47728.5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王金彦负担1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