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恢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单爱芹、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爱芹,刘峰,房清安,刘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单爱芹,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刘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房清安,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刘福峰,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单爱芹与被执行人刘峰、房清安、刘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爱芹借款本金776000元及利息307882.77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房清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清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三、被告刘福峰对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97337.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福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四、被告张岗修在本案中不负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单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福峰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青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80元;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峰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青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083882.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邹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释学海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