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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赵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赵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856号原告王建明,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赵旭华(曾用名赵庶华),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王建明与被告赵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谢达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0元,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160元。被告赵旭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2014年4月24日和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216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本子上记明“赵旭华欠人民币(19160)+(3000)元整2014.12.11”。因上述货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旭华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并写明欠款金额,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明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赵旭华,被告赵旭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王建明要求被告赵旭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明货款2216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元,由被告赵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