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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尤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714号原告王小强,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烁,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小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尤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至原告家门前,将原告家大门撞毁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尤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尤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至原告家门前,将原告家大门撞毁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尤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尤德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尤德华驾驶的小客车,将原告的大门损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尤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外人尤德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损失,仅提交一张发票,无施工方案,施工合同等,该证据无法判断与本案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大门受损,且该门已经维修、更换完毕,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财产损失金额,故由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强财产损失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由原告王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相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