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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忠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涛,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辩护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涛及其辩护人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忠涛系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宝云街庭美酒业超市员工。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在超市对面卖窝头的被害人朱某以超市音响音量太大,影响其生意,与马忠涛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撕扯,朱某用其摊位上的铁管击打马忠涛头部、肋骨、胳膊等部位,马忠涛遂将手中持有的扩音喇叭投向朱某的面部,并用拳头殴打朱某面部,致朱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皮肤挫裂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忠涛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朱某对马忠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郭金荣、马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