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同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同彬,邢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52218681X。法定代表人:刘学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同彬,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同辉,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忠鑫公司)因与邢同彬、邢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忠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借款及利息141667.7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邢同彬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邢同彬多次催要借款,大多数催款系电话催要,因被上诉人邢同彬从事的系运输业,常年不在家中,书面证据无法提供,但上诉人确实存在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邢同辉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同彬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时间为钱还清为止,被上诉人邢同彬作为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借款还款义务,所以被上诉人邢同辉的保证期间也应向后顺延,被上诉人邢同辉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同彬、邢同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是正确的,从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来看,借款期限到期明确为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在2016年起诉,已超过两年期限。2.双方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关系,涉案款项是在2011年5月10日,邢同彬购买车辆时,向上诉人借的款,且该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当时购车价值共46万元,在一年之内邢同彬陆续偿还上诉人9万余元,因借款到期后,尚欠上诉人借款,为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邢同彬经营的运输车扣押至上诉人公司,用以抵顶所欠款项和庞大公司的分期贷款,当时车辆价值不低于20万元,远远高于所欠的上诉人的债务,因此在抵顶后,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债务。无棣忠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同彬、邢同辉赔偿原告汽车借款及利息14166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邢同彬与原告忠鑫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忠鑫公司向被告邢同彬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忠鑫公司销售的汽车;借款期限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共计12个月;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从借款发放的当日起计算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1日为约定还款日,每还款日连本带息还款14720元;被告邢同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钱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忠鑫公司向被告邢同彬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邢同彬截止2011年12月16日共计偿还本息98320元,之后再未偿还。被告邢同辉也未向原告忠鑫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忠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忠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忠鑫公司与被告邢同彬、邢同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邢同彬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邢同彬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邢同彬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邢同辉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邢同彬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忠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邢同彬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忠鑫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忠鑫公司与被告邢同辉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忠鑫公司与被告邢同辉约定的钱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忠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邢同辉主张过权利,被告邢同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本案因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忠鑫公司提交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2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判决书载明:无棣县海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经初步了解,系无棣县水湾镇庞集村的刘学鑫与邢同彬存在债务纠纷”;裁定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此证明:上诉人忠鑫公司为向邢同彬催收欠款,在2015年9月8日扣押过邢同彬驾驶的车辆。证明上诉人向邢同彬主张权利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邢同彬称“2012年6月,原告将我的车辆扣留后,再未向我要过款”,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邢同彬的一审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按照常理习惯,只有在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会采取扣车的方式向邢同彬要求还款。所以,这一证据也能够印证上诉人多次向邢同彬主张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2011年4月16日到2012年4月15日,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9月8日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忠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同彬、邢同辉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忠鑫公司一方不能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一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一审以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仅能证实其于2015年9月8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仍不能证实在有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