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国华与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华,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394号原告:姜国华,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锋,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国华与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华委托代理人魏志锋、刘路伟,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孙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协商借期1个月、月息2分。基于被告经营、效益较好,原告于2016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60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亿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60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汪洪涛通过原告账户偿还欠侯义民借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求目的:1、2016年5月2日信用社转账回单;2、2015年8月28日借条;3、银行存单;4、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汪洪涛出借款,汪洪涛为原告出具6700000元借条,汪洪涛通过王红磊账户转账原告账户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后,原告再将该款转借给被告。被告亿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存在,但该款是汪洪涛通过原告账户偿还的侯义民与孙海伟的借款;对证据2、3、4系原告与汪洪涛存在债务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亿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5月2日汪洪涛证明一份,证明本案6000000元系汪洪涛通过原告账户偿还其欠侯义民、孙海伟的借款。2014年8月21日汇款凭证1568000元,电子转账凭证1032000元,银行存款对账单:1400000元,从被告及侯义民账户转入汪洪涛账户共计4000000元,证明汪洪涛向侯义民借款。原告对被告亿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汪洪涛未出庭佐证,其真实性存疑;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是汪洪涛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显示汪洪涛委托原告还汪洪涛欠侯义民借款一事,原告并不知情该证明,汪洪涛对原告既没有书面委托,也没有口头委托,该证明恰能证明转款是事实,恰能证明汪洪涛与原告之间借款形成、支付借款、偿还借款的法律事实。对电信凭证上符加信息一栏,注明是业务款,汇入15680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不能否认是被告偿还汪洪涛的款,对另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三笔款项合计4000000元,与被告所称偿还6000000元不相符。因被告出具的证明涉及到汪洪涛,对该笔借款转账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汪洪涛调查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汪洪涛对其出具的证明表示该证明的出具不是本人自愿所为,并调取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汪洪涛讯问笔录及侯义民、孙保东、姜国华的询问笔录,在汪洪涛讯问笔录第十一页、十二页中其供述均借有原告及侯义民款,通过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红磊转账至原告账户偿还原告6000000元,后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亿民公司。原告对本院调取汪洪涛的调查笔录及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对侯义民的询问笔录,与开庭时被告所述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矛盾,该询问笔录第四页侯义民回答“汪洪涛还欠我100万元左右”,与庭审时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对孙保东、姜国华笔录无异议;对汪洪涛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八页第三行,汪洪涛所述“这60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属实,第十一页汪洪涛所述被挟持,是因为欠侯义民的4000000元借款,对汪洪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庭审时被告提交的汪洪涛证明,是在汪洪涛受侯义民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本院调取汪洪涛的调查笔录及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对侯义民询问笔录真实性、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姜国华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所述事实有异议,其中第三页第十六、十七行所述虚假;对孙宝东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汪洪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汪洪涛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述被威胁没有根据,汪洪涛确系借亿民公司600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偿还给亿民公司,该转账即是汪洪涛偿还借亿民公司的6000000元,亿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权关系。对汪洪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汪洪涛出具的证明系本人自愿书写,没有谁威胁和强迫。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相互印证原告通过转账及其他方式借给汪洪涛6700000元,汪洪涛通过王红磊账户转账原告账户,偿还了原告出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形成完整的转账借贷证据链,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亿民公司所举证据1、2、3、4,虽被告与汪洪涛存在借贷关系,但从汪洪涛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及侯义民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对借款的具体数额存在差异,在本院对汪洪涛询问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时,其表示该证明的出具不是本人自愿所为,结合汪洪涛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侯义民对汪洪涛挟持要款经过,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度汪洪涛成立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红磊,实际控股人为汪洪涛。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汪洪涛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2015年8月28日汪洪涛为原告出具6700000元借款条。汪洪涛也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义民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2016年汪洪涛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通过名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人王红磊个人账户转账至姜国华账户中,用于偿还汪洪涛借原告姜国华的款。侯义民知道汪洪涛从信用社贷款后也向汪洪涛催要借款,汪洪涛从信用社所贷款已偿还其他债权人,手中无钱,后经姜国华与侯义民协商,2016年5月2日姜国华将其账户中的6000000元转账至侯义民经营的亿民农产品科技公司账户中。现原告姜国华诉请被告亿民公司偿还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该款系汪洪涛通过原告姜国华的账户偿还侯义民的个人出借款,并提供汪洪涛于2016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王红磊银行卡转入姜国华卡上陆佰万元委托王红磊从姜国华卡上转入亿民公司陆佰万元整用于归还汪洪涛欠侯义民、孙海伟个人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00).特此证明.汪洪涛2016年5、2号”。该证明中签有王红磊的名字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号。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在上蔡县看守所对汪洪涛(因汪洪涛刑事案暂押)询问转款事实及其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汪洪涛对2016年5月2日给侯义民出具的证明表示不是本人自愿出具,其陈述的借转款经过与本院调取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汪洪涛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11页汪洪涛供述:“2016年4月30日晚上侯义民带人把我挟持至步行街的盛一宾馆的楼上,因为我欠侯义民4000000元借款,侯义民要求到第二天给他转6000000元(4000000元的本金和2000000元的利息),侯义民急着还上蔡县农支行的贷款,当天汪洪涛在宾馆一夜,第二天也就是五一那天,侯义民安排人带着汪洪涛到孙保东处(汪洪涛在信用社所贷款20000000元部分在孙保东处)找孙保东转钱,姜国华也在孙保东处等着汪洪涛催要借款,最后的结果是姜国华要求孙保东将6000000元转给王红磊,再转账给姜国华,经姜国华与侯义民协商从姜国华账户转给侯义民指定的亿民公司账户中”。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6年6月20日对侯义民的询问笔录第2-4页中,侯义民陈述,“汪洪涛向我借款1400000元,向孙海伟借过钱,具体多少我不知情,现汪洪涛仍欠我1000000元左右”;同年7月10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其又陈述,“汪洪涛借我6000000元,其中包含借孙海伟4600000元”。在对孙保东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我扣够我的1000万元,剩下1000万元按汪洪涛指定分两次从我卡上转给给他公司的法人王红磊账户上,一笔400万元,另一笔600万元,通过王红磊账户又转给姜国华账户600万元,是汪洪涛偿还姜国华的借款,两笔款是同一天先后转的”。在此之前,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姜国华请求被告亿民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6000000元涉及到汪洪涛是偿还原告借款,还是通过原告账户偿还侯义民借款。从原告举证原告向汪洪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汪洪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汪洪涛让王红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6000000元的凭证来看,相互佐证汪洪涛向本案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的事实和还款的事实,借款、还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举证汪洪涛出具的证明,佐证系汪洪涛委托王红磊通过原告账户偿还汪洪涛所欠侯义民的借款,本院对汪洪涛询问其为侯义民出具的证明事实经过时,其表示证明的出具不是本人自愿所为,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汪洪涛及侯义民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对借款数额存在矛盾,故被告仅依据汪洪涛出具的证明佐证汪洪涛通过原告账户偿还侯义民的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汪洪涛偿还侯义民的借款,可直接偿还,无需通过原告账户过桥转还,在汪洪涛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汪洪涛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中的6000000元,应予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收回汪洪涛的还款后,该款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原告对该款享有支配权,原告再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00元,系双方自愿协商所至,且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本案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凭银行转账明细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但被告占用支配该资金事实客观存在,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国华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