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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福、蔡元秀与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福,蔡元秀,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04号原告:陈仕福,男,193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蔡元秀,女,193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贵,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廷玉,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庭法,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庭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黄显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廷珍,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庭英,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陈庭华,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陈仕福、蔡元秀与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福、蔡元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与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福、蔡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重大疾病的开销除新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仕福与原告蔡元秀结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分门立户。二原告年事已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于部分子女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二原告生活无着落。为保障二原告的生活,现起诉至贵院,望支持二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廷贵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陈廷玉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陈庭法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陈庭军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黄显军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陈廷珍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陈庭英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陈廷华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仕福与原告蔡元秀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八个子女,长子陈廷贵,二子陈廷玉,三子陈庭法,四女陈廷珍,五女陈庭英,六女陈廷华,七子陈庭军,幼子黄显军。长子陈廷贵自小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并较早成家立业。1992年家人一起订立了分家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若陈廷玉、陈庭法不奉养二原告,则由陈庭军、黄显军奉养。2002年原告陈仕福、蔡元秀分别随被告陈庭军、黄显军一起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和房屋、土地等财产继承问题,加上原告蔡元秀精神失常,致八子女间产生矛盾。近期原告蔡元秀由被告陈廷华照顾生活。庭审中,原告陈仕福和被告陈庭军、黄显军向法庭举证证明并陈述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看望父母,但被告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均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陈廷贵陈述自己自幼随祖父母生活,并非二原告抚养成人,分家时未取得财产,然而被告黄显军及其家属虐待原告蔡元秀,但仍愿意赡养父母。被告陈廷玉、陈庭法指责被告黄显军及其家属虐待原告蔡元秀。被告陈廷珍表示愿意赡养父母。被告陈庭英、陈庭华指责被告黄显军及其家属虐待原告蔡元秀,并表示应按分家协议来奉养父母。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陈仕福、蔡元秀年纪老迈,已无劳动能力,八个子女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均有赡养二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原告陈仕福、蔡元秀的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原告陈仕福、蔡元秀要求八子女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仕福一直由被告陈庭军照顾生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仕福随被告陈庭军照顾生活,八子女向原告陈仕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2.5元;考虑到原告蔡元秀身体状况、本地的生活习惯和八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蔡元秀由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黄显军轮流每人每月照顾生活,八子女向原告蔡元秀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2.5元。同时,本院确定二原告要求因治疗病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后不足部分由八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平均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老人的幸福晚年生活,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仕福随被告陈庭军照顾生活,八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向原告陈仕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2.5元;原告蔡元秀由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黄显军轮流每人每月照顾生活,八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向原告蔡元秀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2.5元二、原告陈仕福、蔡元秀因治疗病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后不足部分由八被告陈廷贵、陈廷玉、陈庭法、陈庭军、黄显军、陈廷珍、陈庭英、陈庭华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仕福、蔡元秀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山汝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人民陪审员  牟泓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永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