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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121号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伟,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总经理。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伟、范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圆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98.220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98.220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圆通公司承担窝工损失80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704.2204万元,中顺公司应在3704.2204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圆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判令圆通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服务费暂计7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圆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中顺公司与圆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顺公司承包圆通公司开发的济阳泰来澄波湖酒店办公楼C、D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强弱电等所有图纸内容(土石方开挖、回填、门窗、外墙保温工程、桩基础、电梯、消防、钢筋混凝土除外)。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根据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0天(根据实际开工计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按7000万元(以据实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中顺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施工了基础及8层框架,圆通公司因资金问题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建筑材料不能按进度进场,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人员窝工、机械、材料设备闲置,至2015年11月6日停工,项目停工至今已达11个月之久,给中顺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并引起农民工去县政府上访,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涉案工程中,圆通公司仅支付中顺公司工程款约268万元。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0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和承诺书确认欠付中顺公司施工工程预付款值为2074.8732万元及人员窝工、机械、材料设备闲置等部分损失70万元,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款将承担中顺公司损失及农民工上访等带来的一切后果。若因圆通公司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建缓建使该项目出让,中顺公司将享有优先受偿的一切权力。综上,圆通公司拖欠中顺公司工程款近一年之久,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给中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圆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中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圆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圆通公司承担窝工损失70万元;中顺公司对上述1、2项共计1570万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圆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依法判令圆通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服务费暂计7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圆通公司承担。中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于圆通公司拒不配合涉案工程的预决算,且拒不出庭应诉查明案件事实,为减少诉累,本次诉讼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圆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欠付中顺公司工程款为650万元及人员窝工、机械、材料设备闲置等部分损失7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圆通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欠付中顺公司工程款为1300万元。现中顺公司将诉讼请求部分变更,只要求工程进度款及损失和履约违约金、总承包服务费等,其他未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待同圆通公司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圆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圆通公司(发包人)与中顺公司(承包人)签订《济阳泰来澄波湖酒店办公楼C、D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济阳泰来澄波湖酒店办公楼C、D座,工程地点济阳澄波湖路西侧开元大街南侧,工程内容开元大街南2栋公寓楼设计图纸范围内除甲方分包项后的所有内容,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强弱电等所有图纸内容(土石方开挖、回填、门窗、外墙保温工程、桩基础、电梯、消防除外);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合同工期67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按7000万元(以据实竣工结算为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1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按相应费用定额,除甲供主材外的其他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时间段的市场价并以签证为准,工程类别按相应规定执行,人工单价均按62元/定额工日,按竣工图工作量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及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相关事项结算,本合同有关价款调整及本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据实进行竣工结算;本工程让利:以审计单位的审定值总价下浮3%。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各单体地上五层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完成7日内开始付完成部分的75%,以后每月按形象进度付完成工作量的75%,装饰阶段按月形象进度付完成工作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审计在90天内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保修金5%满一年返还60%,满两年再返还2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3.3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5.1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本通用条款26.4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35.5.2条约定:对于发包人直接分包并由承包人管理及提供设施配合施工项目,视情况签订三方合同,由发包人负责向承包人支付分包管理配合费,管理配合费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5%,由圆通公司直接支付给中顺公司。38.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方式:基础施工至±0.0000完工后15日内返还100万元,主体五层完工15日内返还100万元。乙方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本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中顺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中途停建,现尚未竣工。2012年5月28日,山东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向中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范玉军2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圆通公司向中顺公司出具《澄波湖酒店办公楼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由圆通公司开发建设范玉军施工项目部负责施工的澄波湖酒店办公楼C、D楼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本项目付款、签证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在2015年11月6日前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在2015年11月25日前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以上款项根据安全文明费数额出具安全文明费发票);3.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所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租赁及其他所有损失每天两万元由我方承担,付款之日此款一并付至范玉军施工项目部。4.自2015年10月30日至人防门安装完毕期间因人防门推迟进场造成人员误工、降效;材料、脚手架租赁费损失、机械租赁损失合计20万元,由我方承担。5.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工地停工所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租赁及其他所有损失10万元由我方承担。截止2015年11月6日,之前所有人员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损失费等范玉军施工项目部索赔事宜皆包含在以上赔偿之中,范玉军施工队不再就2015年11月6日之前任何事宜向圆通公司提出任何索赔。2015年11月10日,圆通公司向中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圆通公司开发建设的酒店办公楼C、D座,由中顺公司承建施工,现就支付其工程款,承诺如下:1.2015年11月17日支付两百万元;2.2015年11月24日支付三百万元;3.2015年12月15日支付四百万元;4.2015年12月31日支付四百万元;5.2016年元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五。我方郑重承诺上述付款时间准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除承担乙方一切损失外,还将承担因拖欠乙方工程款所造成农民工上访等带来的一切后果。若我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建缓建造成该项目出让,乙方将享有优先受偿的一切权利。以上事实,由中顺公司提供的《济阳泰来澄波湖酒店办公楼C、D座施工合同》、《澄波湖酒店办公楼工作联系单》、《承诺书》、《收据》、圆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申请》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顺公司承建圆通公司开发的济阳泰来澄波湖酒店办公楼C、D座工程,作为发包方的圆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中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11月6日、10日,圆通公司分别向中顺公司出具《澄波湖酒店办公楼工作联系单》、《承诺书》,承诺向中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以及人工、机械、材料租赁费等其他相应损失,圆通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按照上述《澄波湖酒店办公楼工作联系单》、《承诺书》载明内容,2015年11月6日前圆通公司应当支付中顺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4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400万元,以上工程欠款合计1500万元。出于诉讼成本考虑,本案中顺公司仅对上述联系单和承诺书载明的上述工程款以及其他损失主张权利,其他工程款项另行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中顺公司主张由圆通公司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圆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上述付款节点及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根据《澄波湖酒店办公楼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截至2015年11月6日,所有人工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损失费等损失费用共计70万元(20×2万元+20万元+10万元),由圆通公司承担。故中顺公司据此主张由圆通公司支付窝工损失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并不存在超过6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情形,据此,中顺公司主张就上述1500万元工程欠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中顺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中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窝工损失70万元享有受偿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顺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收据,收取200万元款项的单位系山东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圆通公司,故中顺公司据此主张由圆通公司返还该20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中顺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圆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总承包配合服务费,该费用按照工程造价款的2.5%计算,本案暂按照合同价款7000万元的1%计算,故主张总承包配合服务费70万元。对此,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中顺公司本案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总承包配合服务费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中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二、被告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窝工损失70万元;四、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所涉1500万元工程欠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11元,由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564元,被告山东圆通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人民陪审员  朱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