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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王×,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71号原告:××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董×,女,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94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694.3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15000元,总计684144.35元;2.被告王×、董×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及被告××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委托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10%,每月20日计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外,被告王×、董×还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但被告××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董×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4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694.35元。另外,因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公司、王×均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借款真实发生,还不上钱是因为自身原因,并非恶意违约。因为公司经营状况及个人的特殊原因没有按约履行,之后会按约定还钱,现请求原告放宽期限及不保全财产,让资金流动起来,让其能够及时还款。被告董×未作答辩。原告××公司所举证有: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3.欠款明细一份;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在此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金额为70万元,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金额的0.6‰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于借款发放前一次性向委托人收取;委托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手续费的,受托人每日可收取应付未付手续费的10%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兴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及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本委托贷款;借款金额70万元,用于补充流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合同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5.45%;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或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借款金额的0.6‰计收手续费,委托借款手续费于借款发放前一次性向委托人收取。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担保,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人为被告王×、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的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委托人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而形成的人民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权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采取诉讼或仲裁等相应措施收回贷款本息,贷款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贷款风险,不得以贷款人监督不当、逾期等事项未及时通知委托人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贷款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董×(均作为保证人)向兴业银行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载明:鉴于贵行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金额为7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保证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公司尾号为1377的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2016年11月7日,兴业银行出具了一份明细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公司;本金余额649450元,本金积数产生利息4746.1元、表外欠息14843.11元、表外积数产生欠息105.14元,还款金额669144.35元等。上述利息、欠息合计19694.35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公司因与被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自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律师费1.5万元等。后原告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兴业银行及被告××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兴业银行受原告委托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董×向受托人兴业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并声明无论被告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保证人将无条件替被告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9450元和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19694.35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被告王×、董×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1元,保全费394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审 判 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