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万自明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自明,王海春,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465号原告:万自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王海春,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王海春之兄),196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自明、王海春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自明、王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自明、王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62854.23元;2.被告返还天然气接口费3500元;3.被告退还房屋面积补差款5582.4元;4.被告退还分户测绘费127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园×1号楼×单元×)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1277525.5元(含补交面积补差款657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经查询,被告在2015年2月3日才取得,逾期123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被告无权收取天然气接口费,被告属于重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应退还。被告违反了合同按照套内面积误差计算房价款的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多收的面积补差款应返还。被告不合理收取分户测绘费应返还。雨硕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逾期取得初始登记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平谷区政府擅自决定改变瑞丰花园项目永久性供电开闭站位置造成了我公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因此,请求免除我公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责任。第二,原告并未因其所在楼栋初始登记逾期取得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将违约金的比例降低为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以下。第三,只要我公司收取了天然气接口费和分户测绘费,我公司同意依法向原告返还。第四,经法院核实,如面积补差款确实多收了,我公司同意将多收的款项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入住缴费清单、其他费用收据、取暖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房屋登记簿、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春曦园小区规划施工号与门牌、楼牌号对照表等在卷佐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现变更为平谷区×园×1号楼×层×单元×)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预测建筑面积共92.7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02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6559.59元。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市政基础设施中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视为出卖人违约,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第五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277525元(其中2014年6月14日交纳面积补差款6576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然气接口费3500元、分户测绘费127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月21日,被告取得涉案楼栋的初始登记。2016年4月27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76.81平方米,因此,面积差为0.06平方米,原告多交面积补差款55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程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且其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接口费、分户测绘费、多收的面积补差款,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自明、王海春支付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14436元;二、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自明、王海春返还天然气接口费3500元;三、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自明、王海春返还面积补差款5582元;四、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自明、王海春返还分户测绘费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