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兆同、李琪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同,李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同,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濉溪县总工会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琪,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濉溪县档案局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李兆同因与被上诉人李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上诉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琪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李琪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所依据的调解书实际上是部分股东对部分债务的清算,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该调解书是李琪、邵从让胁迫李兆同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李琪在未告知李兆同的情况下,擅自与李同玉达成调解协议,不排除系双方恶意串通,李兆同不应享有追偿权。李琪辩称,李兆同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从银行贷款,却将大部分贷款用于个人使用,李琪替其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对李琪所借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李兆同负有偿还义务,在李琪已清偿上述债务后,理应享有对李兆同的追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琪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兆同偿还李琪垫付款本金101628元及利息54201.6元;2.判令李兆同支付利息6778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还清本金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兆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濉溪琪牌铅笔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有李琪、李兆同及案外人郜洪英、邵从让股东四人。邵从让等人称2007年郜洪英退股但未清算,后案外人朱士华投资参与进来。2010年,李兆同为偿还公司借款找案外人陆玉宝帮忙贷款,陆玉宝向李琪、邵从让核实后,安排其子陆劲松于2010年3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南坪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交予李兆同之子李魁。贷款到期后,陆玉宝多次向李兆同、李琪、邵从让催要,李琪向案外人李同玉借款15万元加上李兆同付款2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偿还了贷款本息167354.32元。后因李同玉催款,李琪找李兆同及邵从让结算,于2015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书,载明“算李兆同从南坪信用社贷款15万元开支情况,认定李兆同从南坪信用社借15万元,开支合计48372元,余101628元,李兆同表示承认此款由他本人承担还给李同玉,李琪、李兆同、邵从让签字同意”。另查明:李琪共向李同玉借款23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偿还南坪信用社借款。李琪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27日计向李兆同还款11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李琪个人借款,3万元为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李同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琪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李琪自愿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李同玉借款本息合计20万元。综上,李琪应为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兆同与李琪等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李琪依法享有对李兆同应当承担的南坪信用社借款份额的追偿权。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为17354.32元(167354.32-150000元)元,李兆同应承担借款101628元的利息为11758元(按比例计算),李兆同已还款2万元,下欠借款应为93386元。按李琪的主张,其为偿还南坪信用社借款15万支付利息8万元,李兆同应承担的利息份额为49806元(按比例计算),该数额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未超过年利率24%。合计李琪为李兆同垫付借款金额为143192元(93386元+49806元),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兆同承担。综上,对李琪要求李兆同偿还垫付款143192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李兆同偿还李琪垫付款1431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李琪负担288元,李兆同负担3264元。李兆同二审期间提交李魁、宋壮丽、宋德顺、刘玉凤、郜美芳、赵云侠、岳德侠、李琪等人出具的证明或收条,拟证明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坪信用社所贷款15万元均为铅笔公司使用,并非调解协议所载明的101628元系李兆同个人使用,由其本人承担。李琪质证认为,2015年11月19日,李琪、李兆同与邵从让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依据原始凭证算账的基础上形成的,李兆同现在提供的一系列支出情况没有铅笔公司的原始账目予以佐证,其不予认可。对于李兆同给其2万元用于归还南坪信用社贷款,原判决已予确认,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身份情况不清,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李琪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兆同以陆劲松名义从南坪信用社贷款15万元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2.李琪对李兆同是否享有追偿权,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根据李琪、李兆同与邵从让三人签订的调解书可以看出从南坪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支出情况,三人已予以确认,其中48372元为公司借款,101628元为李兆同的个人借款。李兆同上诉认为调解书实际上是部分股东对部分债务的清算,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调解书虽系公司部分股东对公司部分债务的清算,但李兆同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未侵犯其他股东及他人的利益,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李兆同主张该调解书是其被胁迫所签订,但其既未积极行使撤销权,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上诉理由予以证实,故李兆同关于调解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该调解书的约定,李兆同认可15万元贷款中的101628万元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现李琪于2012年4月28日代其偿还了该款的部分本息,即依法享有李兆同应当承担的南坪信用社借款份额的追偿权。根据南坪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显示,至还款时涉案15万元贷款的本息合计为167354.32元(150000元+17354.32元),李兆同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按比例计算应为113386元(101628元+11758元),李兆同已归还2万元,余款93386元系李琪替其归还,李琪对该93386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李琪主张其向李同玉以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用于归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8万元,但本案查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琪以月息2分借款时征得了李兆同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李兆同,即使在长达三年后签订调解书时,李琪亦未告知借款的利息情况,故对李琪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李琪自2012年4月28日起替李兆同归还了93386元的银行贷款,李兆同对该部分款项不应当无偿使用,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李琪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李兆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兆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琪垫付款933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李兆同负担2316元,被上诉人李琪负担1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