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德全邹德朋等与陈永航邹德川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陈永航,邹德川,罗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德全,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德朋,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德贵,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辉,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航,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德川,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清华,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因与被上申请人陈永航、邹德川、罗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替26户村民参加云南的招标拍卖遭遇骗局,借款是26户村民的投资款,应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偿还。2、借条是被申请人陈永航写好交由再审申请人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签字,原判决认定陈永航借给四位再审申请人现金400万元与事实不符。邹德全只认可收到2012年6月11日转账40万元,邹德贵、邹德朋不认可收到陈永航的借款。3、一审未通知邹德贵、邹德朋开庭,缺席审理程序违法。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是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还是参与投资的26户村民。2、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2012年6月11日,邹德朋、邹德全、马辉、邹德贵、邹德川、罗清华向陈永航出具借条一份,邹德朋、邹德全、马辉、邹德贵在借款人处签名,邹德川、罗清华在证明人处签名。该借条证明的事实是借款人为邹德朋、邹德全、马辉、邹德贵四人。现再审申请人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称借款人实际是26户村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26户村民的内部集资情况,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26户村民,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陈永航在出借该借款时知晓其他实际借款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应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邹德全只认可收到转账的40万元,邹德贵、邹德朋对借款完全不认可,但陈永航举示了400万元的借条和打款依据,证据效力较强,原审对陈永航出借该400万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再审申请人未举示还款的证据,原审以陈永航陈述的尚欠197.7789万元为据作出判决,亦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由于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邹德贵、邹德朋,故改为公告送达,邹德贵、邹德朋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程序合法且无不当。综上,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德全、邹德朋、邹德贵、马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翎审判员 曹晓锐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