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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户籍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2014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2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4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王庄村后围队李某商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两箱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盗走。2016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李某商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三箱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一件雪碧及一箱燕京牌啤酒盗走。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车窜至李某商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两箱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搬放在电动车上,后杨某又在盗窃燕京牌啤酒时被受害人李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的价格为105元/箱,燕京牌啤酒的价格为30元/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淮滨县台头乡王庄村后围队李某商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两箱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盗走。2016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李某商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三箱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一件雪碧及一箱燕京牌啤酒盗走。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车窜至李某商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两箱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搬放在电动车上(该食盐价值21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杨某又在盗窃燕京牌啤酒(该啤酒价值30元,已发还被害人)时被受害人李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卫群牌深井海藻食盐两箱、燕京牌啤酒一箱;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