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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青岛合力橡塑原料有限公司、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青岛合力橡塑原料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074号原告:刘桂珍。被告:青岛合力橡塑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平,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平(系被告杨波之弟)。原告刘桂珍与被告青岛合力橡塑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杨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相关证明及资料均在广东,应由当地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70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被告合力公司、被告杨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一周内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合力公司辩称,与原告刘桂珍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杨波个人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辩称,原告所诉10万元借款不属实,原告刘桂珍并无出借10万元巨款的能力,本案欠条系2015年1月在广州遭原告等十几人绑架时被逼迫书写的,当时已在广州市报警。且原告无资金给付证明,从未收到过原告10万元款项。原告虚构借贷事实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本案欠条是否系原告刘桂珍逼迫被告杨波出具。双方围绕该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人证言的认定。原告刘桂珍申请杜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名证人与原告一起在广州向被告杨波催要还款,并未绑架过杨波。证人杜某作证称其去广州龙洞宾馆向杨波催要2万元出国费,未见原告刘桂珍绑架杨波。证人黄某作证称,其两次去广州向被告杨波催要2万元款项,两次均遇到了原告。第一次去广州的时间记不清楚,第二次于2015年7、8月份在广州见到了杨波,未见原告刘桂珍限制被告杨波自由。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黄某陈述,原告刘桂珍多次去广州向被告杨波催款,而证人杜某未说明其在龙洞宾馆见到原告的时间是否为2015年1月,同时证人黄某见到被告杨波的时间与被告杨波出具欠条的时间不符,即两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2015年1月原告刘桂珍向被告杨波催要款项、要求其出具欠条时是否采取了逼迫的方式。故证人证言对原告刘桂珍主张的其未通过绑架等方式逼迫被告杨波出具欠条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两被告提交案外人李长江向被告杨波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李长江出具的证明材料图片,以证明原告刘桂珍绑架杨波并要求李长江向其汇款。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该手机短信不足以认定李长江所述内容属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两被告提交2014年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杨波之间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在绑架被告杨波前威胁过被告。本院认为从短信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双方交谈的内容与本案欠款具有关联性,亦不能直接推定2015年1月原告刘桂珍绑架了被告杨波并逼迫其出具了欠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杨波辩称欠条系受原告逼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实,其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相关的报案材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杨波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告刘桂珍向案外人张某账户转账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桂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诺本周内付清”。关于欠款经过,原告刘桂珍称2008年被告杨波作废旧塑料生意需要资金,经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加倍返还。原告将房屋出售后转给张某10万元,由张某将款项给付杨波。被告杨波收到款项后,于2008年9月18日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后杨波一直未予还款,2015年1月原告至广州找到被告杨波要求还款,杨波于2015年1月12日在广州天和龙洞宾馆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原告刘桂珍提交被告杨波向张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其所述属实。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交英国定金壹拾万元”,张某在收条中注明“该款于2008年9月18日由刘桂珍委托本人转交杨波作为订购英国废塑定金,但未收到货物,具体原因请刘桂珍自行与杨波过问”。关于上述10万元收条,被告杨波辩称,张某曾为杨波任总经理的珠海西海岸塑料原料公司惠州大亚湾营业部经理,因私自变卖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企业的废旧塑料获刑。出狱后了解到杨波作英国进出口废塑料生意,利润较大,便拿出10万元跟着杨波进货赚钱。两人一起到马来西亚采购原材料,交付30%的定金后,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原料价格下跌60%,为减少损失买家均拒绝收货,张某的10万元定金全部损失。故该10万元系被告杨波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刘桂珍无关。同时原告刘桂珍转给张某的10万元系其二人之间的往来,亦与被告杨波无关,原告刘桂珍应向张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桂珍向案外人张某转账10万元、被告杨波向原告刘桂珍出具10万元欠条的事实,结合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杨波的陈述,以及案外人张某在收条中注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杨波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与原告刘桂珍向张某转账的10万元款项具有关联性,现被告杨波就该笔款项出具欠条,愿就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该欠条对其具有约束力。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予还款,原告刘桂珍要求其偿还该1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珍主张被告合力公司系担保人,但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合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珍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珍对被告青岛合力橡塑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