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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俊毅、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毅,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毅,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剑臣,陈亮伟,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东环路南段。机构代码证号:69489825-6。法定代表人:万存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薛景书、李梦军,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俊毅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毅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剑臣,陈亮伟、被上诉人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书、李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毅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5469元,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97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计算起止有误,本案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按天计算持续发生,在被上诉人未交房前,上诉人无法确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O11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按约支付购房款,但上诉人却在2O12年的10月24日才收到房屋,足足迟延65天交付,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4日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数额,诉讼时效应从2O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O14年10月2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5月9日才提前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O14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俊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11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在规定期限内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9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天然气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707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圆方.御明园”的3幢2单元1303号房,总价款497245元。关于交付期限,被告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逾期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天然气等配套设施,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天然气小区交房后180天内开通,因燃气公司管网不到位造成天然气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证明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还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李俊毅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原告李俊毅与被告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根据房屋交接验收单显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较约定交付时间延迟了85天。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天然气,合同约定:“天然气小区交房后180天内开通,因燃气公司管网不到位造成天然气不能正常使用,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已知晓公司违约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及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应分别从2012年10月25日和201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就该两项事由提起违约金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就天然气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圆方公司早在2011年的7月份就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建设的配套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由于伊川县的管网建设迟迟不到位,致使本案所涉小区的燃气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供气使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之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俊毅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果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俊毅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李俊毅与伊川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李俊毅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已知晓公司违约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迟延��房期间的违约金及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应分别从2012年10月25日和201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审认定李俊毅于2016年5月1日就该两项事由提起违约金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李俊毅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经审查与质证,该证据系照片两张,外观系“圆方·御明苑”,但未显示照片拍摄者、拍摄设备、照片中人员身份,该照片不能证明李俊毅的上诉主张。综上,李俊毅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李俊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董 鹏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