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军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军,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上诉人赵军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军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7月8日,其曾致函西城区房管局,咨询房屋拆迁有关信息,并请其提供相关材料。2016年7月13日,西城区房管局函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49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建议您持个人身份证明向我局法制科申请信息公开来获取相关材料。”于是,2016年9月21日,其委托家庭成员王涛依法向西城区房管局提交《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0月12日,西城区房管局回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西房管字[2016]第453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西城区房管局在2016年7月函复其要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来获取相关房屋拆迁信息;而其依法于2016年9月申请公开相关房屋拆迁信息时,西城区房管局又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围。这种前后矛盾的行政行为显系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目的是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其次,2015年12月2日,经其申请,西城区房管局曾回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西房管字[2016]第879号一公开,提供并确定其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两部法令。《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十条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根据此条款,“搬迁期限”是北京市政府明令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151号有如下表述:“经查:……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西城区房管局以上表述,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过调查,获取、记录、保存了“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这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获取、记录、保存的“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这一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赵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判令西城区房管局依法公开、提供赵军2016年9月21日提交的《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西城区房管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涛作为申请人向西城区房管局所提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城区房管局针对上述申请所作被诉答复书是对其咨询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军的起诉。赵军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搬迁期限属于西城区房管局获取、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也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西城区房管局先前函告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后在其申请信息公开后又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前后矛盾,显系违法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王涛作为申请人向西城区房管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151号文件中所述之‘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的起止时间,为何年何月何日起,至何年何月何日止”。2016年10月12日,西城区房管局向王涛作出被诉答复书,答复载明“……您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且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您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围,您可向我局征收管理科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617****……”。2016年10月19日,赵军针对被诉答复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涛向西城区房管局所提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西城区房管局针对上述申请所作被诉答复书是对其咨询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该被诉答复书起诉,应予以驳回。同时,西城区房管局所作被诉答复书系针对王涛作出,赵军并非该答复书的行政相对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赵军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赵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