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振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海,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振海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至濉溪县三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振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振海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周振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振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