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沛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西路281号。主要负责人:张梦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7号8幢4层。法定代表人:任方明,董事长。上诉人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52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法律推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载明了签订地在平顶山市,但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在哪个区诉讼,就违反法律规定,推论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签订地。平顶山市下辖十一个区县,上诉人对合同在哪里签署无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当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签署合同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时,不能把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法院可以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裁定在哪里进行诉讼。二、本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签署的《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选煤厂原煤分级脱泥筛设备买卖合同》7.3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出现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依法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因而属于无效的约定。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五、根据(2009)西民初字第6107号及(2009)鹤民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已有相关司法实践对于该类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进行了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查清事实、法律推理方面存在错误,请求裁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振动筛设备买卖合同》7.3的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若出现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是《振动筛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该约定笼统的约定了管辖的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振动筛设备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确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5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