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与赵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赵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60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王晓光,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满族,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经营者,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与被告赵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43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以货款324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楼房所需的烟道管,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确认被告欠原告烟道管款3243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赵振东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2430元。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烟道管,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4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据下方签名并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购买烟道管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烟道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烟道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道管32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以货款324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自欠据出具之日作为被告应付货款的日期。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货款3243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以货款324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振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