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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607号原告:刘某某,男,200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刘尚刚,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正芬,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法定代表人:朗中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昶,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学生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5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根据伤残等级标准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即十级伤残按照10%的标准赔付为2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一套、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收款收据、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小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刘尚刚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兴文县莲花镇高义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险,现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内容。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投保单及收款收据(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生于2008年4月30日,系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小学二年级1班学生。2016年3月,原告通过学校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险,投保单上载明了两种投保方案,其中投保方案一包括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保险金额22000元,保费11.13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保险金额22000元,保费4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额3000元,保费3.15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额30000元,保费6.72元;前述保费合计25元。投保方案二包括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50000元,保费15.13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额3000元,保费3.15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额30000元,保费6.72元;前述保费合计25元。保险期间为半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投保方案一适用于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在本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已投保有效身故保险金额之和小于50万元的未成年人;投保方案二适用于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在本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已投保有效身故保险金额之和大于50万元的未成年人。在该投保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载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处字体未加黑、加粗。原告未购买其他身故保险。2016年5月6日,郑昌介驾驶川Q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莲花镇高义村往兴文县莲花镇水栏村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1KM+400M处,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昌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学生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构成伤残,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该学生险投保单上载明了两种方案,其明确了两种方案的适用情况,因原告未购买其他身故保险,故其保险金额小于50万元,故原告的情况应适用投保方案一。根据投保方案一,原告构成残疾应适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元。在该投保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载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该字体未加黑、加粗,属于普通字体,同时该投保单并未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学生险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构成残疾即可获得保险金2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保险金乘以伤残系数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搜索“”